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授权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两年。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地区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以上海市检察机关为例,上海市检察机关于2017年1月下旬正式全面铺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至3月底全市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案机制试点审查起诉案件700多件、涉及38项罪名,部分单位办理案件数占同期30%,成效显著。随着试点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可能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本文就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初步的研究,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贡献一点点作用。
一、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制度设计的目的
现阶段,我国的刑事案件数量与办案人员的数量依然存在供求失衡的情况,在一些人口众多的县、区管辖范围内,这种矛盾相当突出,“案多人少”已经成为一些基层检、法机关的通病。办案人员长期在短时间内办理大量刑事案件,必然会影响到办案质量,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影响到司法公信力。因此,亟需创新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谋求司法效率的提升。
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理,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这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好案件,是适应新形势、准确及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优化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促进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契机,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二)相关概念的理解
首先,何为“认罪”?认罪要求被告人主观上是自愿的,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要承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是犯罪。有的行为人虽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辩解。依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以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如果被告人认为构成此罪而非彼罪,认为只违法不犯罪或既不违法更不犯罪,但经法制教育后能够承认指控的,应当认定其符合认罪的要求。
其次,何为“认罚”?被告人主观上接受认罪带来的刑罚后果,即在认罪的基础上,同意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起诉时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同时,被告人要有悔罪表现,并自愿接受法院的判决。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包括积极退赃退赔,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
最后,何为“从宽”?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从轻和减轻处罚的量刑条件,“从轻”是在法定刑的范围内从轻量刑,“减轻”则是在法定刑低一档次的刑罚范围内量刑。依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从轻判处刑罚。当然,如果被告人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应是在减轻处罚后的量刑基础上“从宽”。
(三)适用范围
依据《试点办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法院可以据此从宽处理的诉讼程序设计。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受罪名罪数限制、不受罪刑轻重限制、不受具体程序限制。另一方面,从保障人权和确保司法公正角度,《试点办法》也规定了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即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如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其坦白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必须依法严惩。
(四)与“辩诉交易”的区别
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表面看起来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通过告知利害关系,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动认罪认罚。实际上二者具有本质区别,辩诉交易制度是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判,在罪名、罪数和量刑三个方面都可以达成协议,以便快速有效的办理刑事案件,达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这其实是司法机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特殊情况下的妥协。我国的司法传统和体制要求法官、检察官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国家不允许司法官员为了达到结案的目的,利用公权力与诉讼当事人作无原则无底线的“交易”。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在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大原则下,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只在量刑上有从宽处理的空间。
二、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标准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简。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能够反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内涵的,主要包括了刑事和解特别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刑事速裁程序(试行)三种程序。然而,从这三种程序的适用条件来看,我国并非单纯以被告人认罪与否来划分刑事程序。换言之,被告人认罪与否并不是构建程序的唯一标准。比如,刑事和解特别程序除了需要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要件,还需要满足罪行、刑期等多方面的要求;而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亦需要满足案件类型和宣告刑等其他条件。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在于,一是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模糊与交叉,不利于案件的顺畅分流;二是分流效果有限,比如重罪案件即使被告人认罪也无法适用从宽制度。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来看,一般只要被告人认罪几乎都能得到相应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的案件类型或刑期的要求,仅是进一步划分具体适用程序的标准。由此可以反映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有待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做进一步的完善。
(二)易导致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降低
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依赖程度较高,特别是在一些其他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情况下,突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口供显得尤为重要。即便是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坚持不承认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办案人员也难以形成“内心确信”,不敢轻易定罪,“零口供”办案的情形少之又少。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容易使办案人员更加依赖口供,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就能结案。这一方面可能导致诱供、逼供行为,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会降低办案人员调查其他证据的积极性,降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造成冤假错案。震惊全国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件以及河北聂树斌案件等,均与过分依赖口供定案以及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定罪有直接关联。
(三)忽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护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通常都是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对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合法权利并不清楚,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也可能流于形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只要认罪认罚就会处罚很轻,这些人也可能迫于压力或是心存侥幸,在不清楚具体罪名的实际意义时,仓促认罪认罚,这同样可能导致冤家错案的发生。
三、相关建议
(一)制定细化规范、指导司法实践。
1、对“认罪”的情形进行细化规定,并在量刑情节中区别对待。
目前刑法对不同认罪现象所规定的处罚力度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罪中认罪和罪后认罪没有严格区分,诉前认罪、诉中认罪和诉后认罪没有严格区分,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没有严格区分,彻底认罪和不彻底认罪没有严格区分。
以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为例,与自首制度中的主动自首和被动自首相类似,主动认罪反映了行为人认罪态度的坚决性,相对被动认罪而而言,悔罪态度明显,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被动认罪。我国刑法对主动自首和被动自首在量刑上规定相同,都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显然有不合理之处,我们应该认罪认罚从轻制度中,区别对待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在量刑上的不同,主动认罪的从宽应当优于被动认罪的从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悔罪表现,不同悔罪表现,反映了行为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反映了预防行为人犯罪所需要的不同刑法力度,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真切把握,不能漫无目的不分情况适用。
2、对“从宽”量刑的标准进行细化规定,确保量刑适当。
认罪认罚从宽不是无边的从宽,前提是必须适用刑法对于各个具体罪名的规定,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从宽,所以不能有严重突破法律的情况发生。参照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意见,可以设立认罪认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条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合理期待,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明确从宽处理的具体标准和适用情形,出台量刑参考意见,从而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如果存在有数个从宽量刑情节的,则应当结合案件中可适用从宽规定的各类情形,仍需坚持“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同时提高可能获得最大从宽的幅度,便于区别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复杂案件中。
应当明确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幅度罪刑法定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石。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其悔罪的态度以及社会危险性。但是,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进行从宽,而不能超出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另外,法律还需要明确,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最终其被定罪,也不能因为其不认罪认罚而被法外加重处罚。如果有其他从宽的情节,在量刑时仍然应给予其从宽处罚。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有剥夺被告人合法权利,甚至有威逼被告人认罪之嫌。
(二)不能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因为其程序从简而降低其证明标准,严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冤案、错案。要防止这类问题,第一,要坚持证明标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仍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全面审查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事实证据关和程序关。第二,要规范诉讼程序。必须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必须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第三,要加强监督制约。公检法三机关要认真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质量。第四,要强化责任追究。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犯罪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情形,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完善配套制度,形成体系
1、注意与现有诉讼程序种类的衔接
一个国家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律应当是一个密切联系的整体,然而法律制度又是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修改完善的过程。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特别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刑事速裁程序(试行)三种程序存在模糊与交叉,就需要逐步应当修改相应的法律,健全具体的运行程序,完善证据制度、辩护制度、量刑规则、监督制度和考核机制等,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落实。
2、建立原则上的一审终审、附条件的上诉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构建的初衷就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如果这种特殊的制度安排沿袭两审终审制则不免拖沓。所以,此类案件原则上应该是一审终审。但是,一旦出现了被告人不认可指控罪名以及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现反悔或者司法机关未兑现从宽承诺等情况,要允许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发生程序上的反转,重新启动普通程序。另外,即使没有出现以上情况,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出现被告人权利和社会公益受侵犯、司法人员索贿受贿、损害司法公正、违背客观真实、程序严重违法等特殊的“意外情况”,要恢复被告人的上诉权,从而确保人权和公正。
3、强化法律援助制度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律师帮助其知晓认罪的后果,是防止引诱、欺骗或者威逼其认罪的有效途径。《试点办法》明确提出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便捷、有效的律师帮助;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从《试点办法》的规定来看,认罪认罚案件属于依申请的法律援助范围,亦即法律援助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为适用前提。这显然不利于保障律师的有效参与。建议将所有认罪认罚案件都纳入强制法律援助范围,即对于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中没有律师提供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管其是否提出申请,均应当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最大程度地防范冤错案件。
四、结语
认罪从宽制度是一项符合我国需要的刑法制度,我们应该妥善保存它,发扬那些深藏在制度中的优秀成分,同时,对于那些不完善的地方,对于那些还存在误区、还不完全符合社会需要的地方,我们应该予以改进、提高。本文所做的一些研究和思考工作,希望能提高对认罪从宽制度的认识,希望能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某些积极的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