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依法履行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职责。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经过再审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监督的主要方式有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目标是通过依法监督纠正诉讼违法和裁判不公等问题,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监督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或者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进行法律监督。
(二)调解监督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行法律监督。
(三)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对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四)执行活动的监督
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监督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执行行为、执行裁定、执行决定等执行活动中存在的违法情形。
(五)支持起诉
对于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遭受侵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督促起诉
对于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而负有监管、保护职责的有关单位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且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的案件,以督促的方式,促使相关单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七)职务犯罪线索移送
对审判、执行人员在民事或行政诉讼、执行活动中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渎职、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
抗诉
(一)抗诉的条件
1、民事案件抗诉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行政案件抗诉的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二)抗诉的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符合抗诉条件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符合抗诉条件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三)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检察建议
(一)检察建议适用范围
1、发现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及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2、发现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当事人已行使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权利,仍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审查结果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审查处理),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3、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行政申诉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或在办理行政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国家机关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不当干预致使人民法院难以执行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4、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及行政执行行为、执行裁定、执行决定等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当事人已行使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权利,仍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审查结果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审查处理),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5、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二)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发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将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通知案件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予采纳或者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手段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手段包括
1、查阅、调阅、摘录、复制案卷材料;
2、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
3、调查核实;
4、其他法律允许的监督手段。
(二)调查核实的范围
1、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
3、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其他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的情况。
(三)调查核实的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以下调查措施:
1、向有关单位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2、询问相关证人;
3、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4、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5、勘验物证、现场;
6、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采取调查核实措施,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调查核实的法律效力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有关单位和个人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主要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高检会【20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11】2号)
《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高检发【2009】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