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赔偿保证金制度即本院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有赔偿意愿且有实际履行能力,但未能及时达成和解协议的,本院可作为中立第三方,由犯罪嫌疑人自愿提供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作为最终执行法院生效文书或履行和解协议的保证的一种制度。
符合上述情况的,可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第三条 侦查监督科在办理拟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案件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查案卷材料和证据,在认为案件符合本规定之条件时提出适用建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四条 下列刑事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定: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如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得适用本规定:
(一)累犯;
(二)拒不认罪的;
(三)曾经故意犯罪的;
(四)涉嫌其他重大犯罪的。
第六条 赔偿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认定,侵犯财产类案件和侵犯人身权利类案件分别以相应的鉴定价值和民事赔偿标准为依据,在综合考量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实际损失、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后确定。
第七条 适用本规定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到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自行缴纳赔偿保证金,缴费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第八条 案件在经法院裁决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后,赔偿保证金可根据情况进行交付或退还。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日1日起试行